名  稱


修正日期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
公尺者。
第 4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
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
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第 5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
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
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機關興辦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依第三條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屬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計畫者,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委任所屬水土保持機關核定,並副知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第 6 條
第六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抄件若干份 (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 ,並檢附
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
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暫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
文件,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該文件後,再行核定
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
序,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
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三、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等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
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四、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檢附
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四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
副知主管機關。
第 8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六份及
抄件若干份 (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 ,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審定後,應檢
附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四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
人。
第 8-1 條
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應
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變更:
一、變更開發區位者。
二、變更面積者。
三、變更配置者。
前項變更事由如係環境影響評估或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得由水土
保持義務人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受理後,轉主管機關審核,免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變更。
第 9 條
水土保持規劃書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級主管機關審核。
第 10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
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
四、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者。
六、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暫停開發申請,
期限尚未屆滿者。
七、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屆期未實施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
期補正。
第 11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或審定,並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
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
分,未有適當處理者。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
四、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禁止開發行為者。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者。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副知相關機關:
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二、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三、審定水土保持規劃書。
四、同意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為之簽證,應檢附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
師公會會員證等影本;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
者,應檢附技師證書影本。
   第 二 章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
第 14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經審查後仍需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者,應自收到修正文件之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審查。
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
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第 15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土保持義務人及
承辦技師到場說明。
前項承辦技師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認應修正者,應將修正事項及期限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後,發現毗鄰土地有二件以上申請開發、
經營或使用行為者,得合併審查,分別核定或審定。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 (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為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
後,始得交由受託單位審查。受託單位應將審查意見及結論函送主管機關
處理。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審查,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
   第 三 章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
第 1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
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者。
二、增減開發面積者。但道路部分之增減未超過原計畫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者。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者。
六、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結構體者。
屬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並
做好安全措施,俟變更計畫或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繼續施工。
但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三、工程中止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之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
二款者,應附第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屬第三款者,應一併繳回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復工,應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第 四 章 申報開工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及監造契約影本;
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但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將開工情形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開工前,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
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施工標示牌應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
第 24 條
水土保持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
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第 五 章 施工監督
第 25 條
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
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
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
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據實報
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
第 26 條
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
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
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檢查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第 27 條
承辦監造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
規定處理: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有三次以上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者。
三、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發現紀錄不實者。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未依本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或經
承辦監造技師函告主管機關終止監造者。
三、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部分,應即時停工而未停
工者。
四、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者。
五、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六、分期施工者,未申領該期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或未以書面委任
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者。
三、監造紀錄不實者。
第 30 條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令停工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完成改正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屆滿一年未申領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二、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三年內,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未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經主管機關限期
改正而屆期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情節重大者。
四、未於核定或展延期限內完工者。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六、工程中止逾二年以上者。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者。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第 32 條
水土保持完工後,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及
照片,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並應分期申報。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應由技師簽證監造者,並應檢附承辦監
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實施檢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
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
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第 34 條
水土保持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七日前敘明
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造價之計價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各級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如該機關 (構) 或公法人自訂
有計價基準者,從其規定。
第 36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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