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 40、141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02023447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12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
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五次,最後一
次修正為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茲為因應金門縣旅外僑民目前申請土地登記,得由金
門縣政府審認其國籍身分,免再提出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以及配合家
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七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七條有關暫時處分及
清算登記之規定,需於土地登記規則增列登記機關應停止登記之類別等由,爰擬具本
規則第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登記義務人為旅外僑民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增訂登記機關應停止登記之類別,及修正例外得為登記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
百四十一條)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第 141 條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
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