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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3851號函 【內容】 一、茲為落實大陸地區人民、陸資法人(以下合稱陸資)在臺取得不動產依原申請之用途使用,以達管理之效,本部以103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2038430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半年清查轄區內經本部許可案件其辦理登記情形及實際使用狀況,於103年1月及7月底前將經許可取得案件之訪查資料回報本部,合先敘明。 二、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訪查結果,發現有少數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住宅用不動產疑似有出租或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之情形,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國民身分證,登記機關於辦竣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未通報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之狀況。為能確實管理陸資在臺取得不動產情形,請依以下說明辦理: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訪查發現陸資依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許可取得之不動產,如有違反原申請用途使用者,請以面告、書面通知或公示方式勸導原申請人依規定回復原申請用途使用,並追蹤管理。爾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陸資申請取得不動產案件時,應請申請人切結取得不動產僅供申請用途使用(自住或業務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另請持續依本部103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20384302號函,辦理陸資在臺取得不動產之訪查工作,於每年1月及7月底前將訪查資料回報本部。…… (二)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其權利義務應等同臺灣地區人民,其取得或設定之不動產應無繼續列管之必要,登記機關於辦理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統一編號更正登記(同時塗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號)時,併請塗銷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標的於登記完畢後3年內不得辦理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滿3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規定許可取得(設定)」等相關註記事項,於辦畢登記後,請參照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將登記結果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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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案 |
公布日期 | 2014/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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