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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門首」,自應以應受送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

2011-06-03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099905397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94.12.28)
要 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門首」,自應以應受送
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
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
主    旨:有關函請本部研訂統一之訴訟文書及行政文書送達證書,並研修有關「黏
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及就「門首」作周全合宜解釋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2 日交郵字第 0990057963 號函。
二、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乙節,查前為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
案」,本部業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重新製作自行送達及交郵送達「
送達證書」,以 93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700473 號函知
各行政機關,上開「送達證書」格式電子檔,可自本部網站首頁法律
事務司內行政程序法項下載(目前置於本部網站/法治視窗/法律資
源/行政程序法項下)。
三、關於「門首之解釋」乙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立法意旨主
要為使無法於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或辦理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方
式為之,但為增加對應受送達人之保護,增訂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應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
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是以,上開條文所稱之「門首」,自
應以應受送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
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考量現代住居所之建築物
所設之門,可能非僅單一,如為獨棟獨戶型態,僅有惟一之大門,則
所稱「門首」之門,即為該門口;如為一棟數戶之型態,可能有建築
物全體所有權人之公用大門或訂編繪製門牌之住戶個人之玄關門等,
則全體所有權人公用進出之建築物大門或應受送達人(住戶)個人住
宅出入之玄關門,均為本法所稱之「門首」之門;如為社區住宅,有
數棟每棟有數戶之型態,則無論係全體所有權人公用進出之建築物大
門或應受送達人居住該棟梯廳之門或個人住宅出入之玄關門等,均可
認符合本法所稱「門首」之門之規定。惟送達實務上,囿於社區住宅
保全管理限制,郵務人員可能僅能將郵件投交於地面樓層大門之信箱
或管理員室或郵件收發處,無法至其他樓層之梯廳門或玄關門,此時
,即得以該地面樓層之大門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
域為黏貼之「門首」,例如門口旁之公告欄、信箱上…等。
四、至關於建議修正行政文書送達規定乙節,本部刻正進行行政程序法研
修事宜,業將貴部所提意見納入供修正相關規定參考。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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